(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加本与武传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本,武传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舒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王加本,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田昌海,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传余,男,1956年11月16日,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本诉被告武传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明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本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昌海,被告武传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本诉称:原、被告系居住同一村民组的邻居关系。2012年8月8日14时原告在自家屋檐下休息时,被被告用扁担无故殴打,致原告头部、右肩部以及右手无名指与小拇指间受伤,后被邻居拉开。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为治疗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057.59元。事发后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并经孔集派出所调解,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057.59元,误工费5876元,护理费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747元,住宿费1496元。计18454.59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舒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纠纷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情况;证据三、舒城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纠纷经调解未果;证据四、舒城县人民医院入院录、出院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2天;证据五、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为治疗用去医疗费7057.59元;证据六、住宿费证明及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住宿费1496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47元;证据八、《征地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九、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以前的民事赔偿案件中,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款的。被告武传余辩称:一、本案是原、被告因田地归属权问题发生的纠纷,是事出有因;二、原告有些诉请不能成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舒城县公安局孔集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纠纷是事出有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纠纷事出有因,且原告头部受伤未得到证实;对证据四中舒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证据形式持有异议,且认为该病历记载的“被人砸伤头部”与以后的医疗记载不一致,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的“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中舒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用药清单。对舒城县孔集卫生院医药费收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佐证。对省中医院的处方和预交定金,认为既无病历证明,也证明不了实际用去的费用。对舒城县城关镇惠民药店出具的发票,认为明显涂改。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现在还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对被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和被告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五中的舒城县人民医院和舒城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也因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也予认证。对证据五中的省中医院的处方和预交定金,舒城县城关镇惠民药店出具的发票以及舒城县孔集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因其或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或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六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七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证,交通费数额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住同一村民组的邻居关系。2012年8月8日14时许,原、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引发纠纷,被告遂用扁担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右肩部以及右手无名指与小拇指间受伤。被告的行为被舒城县公安局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故对被告作罚款500元、行政据留15日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到舒城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血肿、右手裂伤、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0日原告因右手指裂伤伴感染到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舒城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清创缝合,抗炎、消肿、止痛对症支持治疗。因原告反复诉头痛头昏,予以头颅CT检查示:未见明显异常。椎基底+颈内动脉彩超示: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减低。在与神经内科和脑外科会诊后,考虑诊断;血管性头痛,予以对症处理。2012年8月30日原告出院。为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991.6元。2012年11月12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8454.59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病历记载的“双侧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减低,左侧大脑前动脉,右侧椎动脉血流速度轻度减低”的头颅CT检查与殴打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被告主张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7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的鉴定要求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制作《退卷函》,将案卷退回本院。再查明,原告居住地的土地大部分被征收。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归属问题引发纠纷,双方理应通过协商或者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由于被告不理性的违法行为,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请鉴定的因果关系问题,因被告提出的鉴定要求不能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其产生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相关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991.6元,误工费52天×57.6=2995.2元,护理费22天×89=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660元,营养费22天×30元=66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25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传余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加本赔各项损失12564.8元。二、驳回原告王加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明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