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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戴士成、张启秀、戴徽与戴元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士成,张启秀,戴徽,戴元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07号原告:戴士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启秀,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戴徽,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元钱,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士成、张启秀、戴徽与被告戴元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徽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胜群、艾永帅,被告戴元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绪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1995年5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三原告以户主戴士成名义承包了7.12亩土地。1998年,为了方便戴云、戴元文合伙养虾,三原告用承包的2.7亩土地互换了戴士功户承包的3.6亩土地及田边水塘(约0.39亩)。1998年底,戴元文从原告处借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用作养虾。农业税先有原告交纳,后由戴云、戴元文代交。后戴云、戴元文因内部纠纷散伙。之后,戴元文兄即被告戴元钱将三原告承包的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占为使用。2013年2月份,三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收回该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经繁昌县孙村镇XX村委会调解也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确认原告对诉争的农村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判令被告戴元钱返还原告承包的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繁昌县孙村镇XX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的2.1亩土地和0.39亩水塘是原告先承包。3、驾驶人详细资料、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人及车辆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5、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金额2915.5元,系骆成宝垫付。6、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费700元。7、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系复印件,金额970元,系骆成宝垫付。8、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常年在外务工及收入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被告骆成宝、被告沈九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由被告骆成宝、沈九锁自行在保险公司索赔。4、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骆成宝驾驶皖B35X**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定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繁阳镇安定东路宜美家居广场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金家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骆成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繁昌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另查明,皖B35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沈九锁,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交通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骆成宝驾驶车辆与原告电动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骆成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沈九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沈九锁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4、护理费4天×80元/天=320元。5、误工费为94天×120元/天=1128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60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家才人民币16080元。二、驳回原告金家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骆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