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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天银、王建秋等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李天银,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建秋,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李和平,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吴树芬,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培贵,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本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栗振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诉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委托代理人江培贵,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栗振华、王军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诉称,2008年4月,原告李天银计划在被告处贷款90000元,由原告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作担保。后经协商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2012年8月,被告突然向原告催要2008年4月的90000元贷款,并将四原告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黑名单,致使四原告无法正常生活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4月9日,借款人为李天银、保证人为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消除四原告的不诚信记录。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天银由原告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作担保,向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8年4月9日,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李天银”、担保人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到期日2009年4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贷款向“李天银”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主张该笔贷款时,遭到原告李天银的拒绝,双方形成纠纷。2012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到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的“李天银”和编号为075000254730的借款借据取款人处“李天银”是否为原告李天银本人所签,手印是否为原告李天银本人所捺申请鉴定。2013年1月,本院向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委托鉴定事项,因原告李天银在鉴定期间受伤,致使2013年8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才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4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的“李天银”和编号为075000254730的借款借据取款人处“李天银”不是李天银本人所写,2008年4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指印不是李天银所捺,编号为075000254730的借款借据取款人处“李天银”指印因纹线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确认是否为李天银所捺。原告支出鉴定费36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出具了2008年4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编号为075000254730的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按约发放了贷款,原告提出质疑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出具的2008年4月9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不是原告李天银本人所为,编号为075000254730的借款借据取款人处“李天银”也不是李天银本人所写,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主合同不成立,作为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也不成立。因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也不得依据本次借款合同导致原告存在不良诚信记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与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成立;二、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消除原告李天银、王建秋、李和平、吴树芬因本次借款在中国人民银行产生的不良诚信记录。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王金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