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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7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长福诉李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福,李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7837号原告宋长福,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李月顺,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宋长福诉被告李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福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居住,,被告欠原告5000元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月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宋长福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定于2003年3月4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长福欠款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月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