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四民三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田兴华与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清算组返还原物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兴华,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清算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四民三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兴华,男,现住伊通县。委托代理人吴燕春,吉林格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法定代表人蔡景元,主任。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以下简称伊通粮库),伊通满族自治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返还原物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伊丹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兴华及委托代理人吴春燕、被上诉人伊通粮库法定代表人蔡景元及委托代理人曹庆宽、清算组委托代理人葛庆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田兴华开办的公司员工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错误。同时原审判决对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对本案涉讼的租赁物山洞拥有所有权、使用权或管理权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载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伊丹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贵林审 判 员 初雨田代理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一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