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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周群与被告陈幼平、强弩建设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群,陈幼平,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8号原告:王周群被告:陈幼平被告: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鲁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周群与被告陈幼平、强弩建设公司、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代斌、朱昌梅,被告强弩建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勇,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查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幼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周群诉称,2010年10月1日22时许,在六安市人民医院施工工地上,被告陈幼平驾驶被告强弩建设公司所有的皖N913**号水泥罐装车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轮边缘压在路边的一块石头上,石头被弹起后砸在施工作业的原告王周群小腿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落下十级伤残。另得知,被告陈幼平驾驶被告强弩建设公司所有的皖N913**号水泥罐装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侵害,所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项损失计120150.9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周群向法庭举证有:?居民身份证、被告陈幼平居民身份证、情况说明、陈幼平驾驶证、健康证明、客货运输资格证、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强弩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与企业代码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入住证、业主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未举出责任认定书,无责任认定;3.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王周群举情况说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入住证有异议,对其他举证无异议。被告强弩建设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致原告受伤无异议,辩称:1.事发当时被告陈幼平为被告强弩建设公司聘用驾驶员,在上班时发生的交通事故;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强弩建设公司对原告王周群举证无异议,举证有收条。被告陈幼平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0时,被告陈幼平驾驶被告强弩建设公司所有的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装车)在六安市人民医院工地倒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石头砸伤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原告王周群。六安市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出警后,出具情况说明,未认定责任,作以上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周群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28149.90元。出院医嘱:1.下肢功能锻炼,建议继续休息2月;2.每月复查,骨折愈合后在医师指导下下地活动;3.骨科随访。2012年3月30日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周群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王周群属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月10日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王周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2012年8月17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王周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2013年1月1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34号《司法鉴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周群因外伤致开放性左胫腓骨双骨折、明显移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另查明,被告陈幼平驾驶被告强弩建设公司所有的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强弩建设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0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陈幼平违规驾驶机动车,撞击石头砸伤工地施工人员原告王周群,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幼平驾驶被告强弩建设公司所有的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多功能工程(机械)车,其运输过程不限于在良好路况条件下行驶,在城市道路、乡村道路、生产车间、建筑施工等工地行驶,装、卸混凝土等作业,均属正常使用,事故发生时该号工程(机械)车行驶在建筑工地,未超出其特殊结构功能,驾驶员未能谨慎驾驶,确保安全,致伤他人,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幼平应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王周群无责。原告王周群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项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无差别地承保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限制性约定或已向承保人作针对其特殊结构功能特别说明,现承保方以公安机关未认定责任,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皖N91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王周群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被告陈幼平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强弩建设公司应共同并互负连带赔偿。??原告王周群2012年3月30日遵医嘱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2年8月17日六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20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至2013年5月27日受理本案,公民生命健康权受侵害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以诉讼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未过诉讼时效,赔偿请求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为企业职工,受伤后主张工伤赔偿,由劳动法调整,于本案无关联;基于同一客体,政府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予以采信。?原告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原告为企业职工,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全省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20元÷365天=109.36元)109.36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0天,鉴定营养期60日,认定营养期70日。?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王周群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天)1400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护理费主张(87.80元/天×90天)7902元,误工费(109.36元/天×210天)22965.60元,残疾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10%)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计10956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913**号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周群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幼平、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913**号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周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78615.60元。被告陈幼平、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皖N913**号特殊结构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周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949.90元-10000元)20949.90元。被告陈幼平、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周群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王周群负担170元,被告陈幼平、六安市强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元。(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