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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周荣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周荣,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1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5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治安拘留15日;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青岛铁路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铁路公安处看守所。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青铁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荣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荣于2013年7月23日13时许,在烟台火车站南售票厅内,趁旅客齐某不备,夺取其放在身旁拉杆箱上的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有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耳机一个,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49元。案发后,所抢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记录、刑事判决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荣对所犯罪行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旅客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周荣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荣到案后,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开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