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井焕、魏海敏诈骗案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景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女,1964年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魏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强、葛大彬、被告人孙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魏某预谋以同他人结婚为名骗取钱财。2012年12月1日15时许,二被告人来至景县留智庙镇东街村,虚构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并假称与郭某结婚。后以购买结婚用品为由欲骗取被害人郭某的钱财,郭某在银行取款8000元钱后,因被郭某的家人及时发现,二被告人诈骗未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魏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百巷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未遂,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对二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