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新强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158号原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幸福河内河港。法定代表人吉宁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东,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赵万路。法定代表人葛田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化市新强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宽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玉,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威公司)与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基公司),第三人兴化市新强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丙荣独任审理。诉讼中,因案情较为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4月1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东,被告申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楚贻,第三人新强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证人戈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威公司诉称,申基公司承建了新强龙公司的厂房工程。2011年9月初,申基公司工程项目部经理高树林与我方约定,由我方供应新强龙公司厂房工程建设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后应申基公司的要求,我方分别供应了标号为C15、C25、C30的商品混凝土205立方米、21立方米、590立方米,计价款303530元。花如春系上述商品混凝土的实际收货人。我方供货后,虽多次向申基公司、花如春、新强龙公司索要货款,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申基公司、花如春偿还货款303530元及其利息(从第一次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新强龙公司对申基公司、花如春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申基公司、花如春、新强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前,名威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花如春的起诉。第二次庭审中,名威公司根据相关中介机构对3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单价的鉴定结论,将原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申基公司偿还货款319250元及其利息(从本次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申基公司辩称,我方与名威公司之间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任何人向名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名威公司要求我方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名威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强龙公司述称,1、我方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名威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第三人。2、我方没有拖欠申基公司工程款,因该工程引起的相关债权债务纠纷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名威公司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名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申基公司承建了新强龙公司的厂房工程,高树林为其项目经理。2、发货单72份,供货明细表1份。证明内容:其向涉案工程提供了标号分别为C15、C25、C30的商品混凝土计816立方米,价款计303530元;花如春受高树林的指使、委托负责收货。3、(2012)泰兴商初字第0099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该案的被告花如春辩称:商品混凝土买卖是名威公司与高树林商谈的,其只是为高树林打工,高树林不在工地时由其代收商品混凝土,故其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其在涉案供货明细表中签名只是证明所收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并全部用于新强龙公司工程,对于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及付款情况并不清楚。该案的证人高某陈述:新强龙公司工程是高树林承包的,高树林于2011年9月23日不知何故离开了工地,再也未出现;其和花如春是2011年8月中旬到工地为高树林打工的,花如春从未离开过工地。该案的证人王某陈述:其不在工地上干活,但知道花如春在工地帮助高树林管理,为施工员。证明内容:花如春是申基公司派驻新强龙工地的施工人员;其所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该工程。4、证人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其是名威公司的销售人员,当时就新强龙公司工程建设所需的商品供混凝土是其和王玉东一起去与申基公司的项目经理高树林商谈的,但其之前并不认识高树林;其之所以知道高树林是申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因为高树林将盖有申基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其和王玉东看的;名威公司与不熟悉的个人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是货款两清,如经过接触一两次后熟悉且信誉好的,可先向对方发货,但对方须在3天内付款,否则不再发货;名威公司与单位发生往来时均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并可允许对方欠几万元的货款;名威公司与申基公司之间之所以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是因为名威公司将合同交给申基公司后,申基公司一直拖延;名威公司与高树林商谈时,是认的申基公司,且高树林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名威公司没有复印;名威公司在发货金额达到100000元时曾停止供货一次,要求高树林付款(名威公司从未要求申基公司付款)后再发货,高树林称再发一次货即付款,并说待新强龙公司付款后即付款给名威公司,故名威公司又继续发货。证明内容:高树林分别是以申基公司的名义,以及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身份与其销售员戈某商谈业务的,其有理由相信高树林的行为即为申基公司的行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内容:其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单价。6、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收据)1份。证明内容:其为鉴定而支付了价格鉴证费1750元。经质证,申基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2与其无关,因该证据所涉货物并非其工作人员收取。证据4不能证明名威公司的主张,理由:证人系名威公司供销员,两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如高树林当时出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证人不可能不要求高树林向其提供1份复印件,证据2所涉发货单、供货明细表的抬头亦不可能将施工单位书写为新强龙公司,将收货人书写为高树林,而应书写为申基公司;如名威公司系与申基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名威公司在诉讼前不可能不向申基公司主张货款。其与名威公司之间无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权对证据5、6发表质证意见。新强龙公司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新强龙公司与申基公司签订的,与其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名威公司的主张。其不清楚证据2的真实性、收发货情况,以及涉案商品混凝土是否用于涉案工程。证据4不能证明名威公司的主张,因为证人与名威公司有利害关系,同时由证人在作证时的言行可知,证人并非作为证人在陈述事实,而是作为名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为名威公司辩护。证据5、6的质证意见与名威公司相同。申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泰兴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内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系高树林借用其名义与新强龙公司签订;新强龙公司将200000元工程款直接付给了高树林,而非申基公司;其在该工程中未向高树林收取任何费用。经质证,名威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理由:虽然无效的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即高树林为该项目经理的客观事实;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名威公司,只产生于合同的双方;其在与申基公司或高树林发生买卖关系的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属善意相对人,故该证据的无效并不影响对高树林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的认定。新强龙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新强龙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质量鉴定检测报告[来源于(2013)泰兴民初字第193号一案]1份。证明内容:名威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为此已分别将申基公司、高树林列为被告,名威公司列为第三人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主张权利。经质证,名威公司认为: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所取样品不予认可,因为鉴定机构到现场取样时,其未到场确认。申基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综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名威公司所举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花如春是为高树林打工,协助高树林管理工地,涉案商品混凝土均已用于新强龙公司工程。两被告仅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持有异议,且作为经办人的花如春对此无异议,故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名威公司所供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为816立方米,但不能作为认定商品混凝土单价的依据。证人与名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据4为孤证,故在两被告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6系来源于中介机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名威公司的相关主张。二、关于申基公司所举证据。名威公司、新强龙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三、关于新强龙公司所举证据。名威公司、申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新强龙公司(甲方)与申基公司(乙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主车间及型钢车间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4330800元,具体按实际建筑面积乘单价结算;开、竣工日期分别为同年8月1日、2012年3月20日;乙方的项目经理为高树林等。高树林在乙方的委托代表人栏内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高树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施工需要,高树林于2011年9月4日、9月5日、9月17日、9月17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3日共向名威公司购买了商品混凝土计816立方米,分别为C15的126立方米、C15的19立方米、C30的254立方米、C25的21立方米、C30的218立方米、C30的118立方米、C15的60立方米,除2011年9月5日所供商品混凝土为非泵送外,其余均为泵送。2011年9月下旬,高树林因故停止该工程的施工,名威公司的货款也因此未能得到受偿。同年12月15日,高树林雇佣的工作人员花如春在名威公司提供的累计欠款总额为303530元的商品混凝土明细账中签名,确认收到名威公司所供的上述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均用于新强龙公司工程。2012年3月23日,名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申基公司、花如春共同偿还货款303530元及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同年11月10日,名威公司因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2)泰兴商初字第0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名威公司撤回起诉。现名威公司再次诉至本院。2013年4月2日,本院根据名威公司的申请委托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名威公司于上述日期所供商品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价格鉴定。同年5月23日,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C15泵送370元/立方米、C15非泵送360元/立方米、C30泵送400元/立方米、C25泵送390元/立方米、C30泵送400元/立方米、C30泵送400元/立方米、C15泵送360元/立方米。名威公司为此向该中心支付价格鉴定费1750元。另查,2011年10月14日,高树林为主张新强龙公司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强龙公司、申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600000元,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高树林借用申基公司资质与新强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第关于“没有的实际施工人有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的规定,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13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1)泰兴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树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没有的实际施工人高树林有的建筑施工企业申基公司名义与新强龙公司签订的行为而致合同,但新强龙公司工程由申基公司承包,名威公司向该工程供应了商品混凝土是确定的事实,高树林作为申基公司的,其向名威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是代表申基公司的,故申基公司应对高树林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申基公司关于其与名威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高树林的行为不是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申基公司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新强龙公司对申基公司所欠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基公司申请撤回对花如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院己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书)。综上,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925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名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兴化市新强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申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价格鉴定费1750元,合计7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丙荣审 判 员 陆传美人民陪审员 刘传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华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