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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辩护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亚绯、代理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柴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与文某、孙某某等人在南部县伏虎镇“天上人间”KTV饮酒,文某饮酒过量后,被告人孙某便搀扶文某回家。途中,范某见被告人孙某扶住文某,认为被告人孙某在欺负文某,便叫被告人孙某将其放开,孙某未予理睬。被害人范某即上前从被告人孙某手中推开,随即打了被告人孙某一拳。因此,二人发生争吵并进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某捅伤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范某被送至南充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其诊断为范某腹部开放性伤,外伤性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左下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2月16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南部县公安局伏虎派出所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范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3、鉴定文书,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4、谅解书;5、收条一份;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8、证人范某某、文某、孙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对被害人的行为不认真对待,继而发生扭打,并用刀将被害人范某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向被害人范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