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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俊,彭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张仁俊。委托代理人向阳,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刚。原告张仁俊与被告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俊诉称,被告彭刚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彭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彭刚向原告张仁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反其承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其损失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双方约定的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调整,本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利率最高可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违约金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仁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彭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