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案外人赵秋英与申请执行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被执行人姜彬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年吉中执外异字第00086号(2013)吉中执外异字第86号案外人:赵秋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徐德权,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南兰村*组。申请执行人:刘德恒,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王秀芬,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徐楠,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姜彬,现在长春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德权、刘德恒、王秀芬、徐楠与被执行人姜彬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案外人赵秋英于2013年7月25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秋英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终止对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1-1中32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1、2011年6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子及其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离婚后由于两个子女情绪激动,撕毁了我与被执行人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并阻止我将房屋更名至我名下。2、2011年4月9日,离婚时的房产被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拆迁,并以产权调换形式安置一处房屋即查封的吉林市龙潭区金珠豫园小区2-1-1中32号房屋,我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本院(2012)吉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吉中刑附民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豫园小区2-3-1-中32号,建筑面积72.76m2;36-3-5-右44号,建筑面积85.67m2的房屋两处。查封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另查明,2001年6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协议离婚,子女归案外人抚养,财产全部归赵秋英所有,由于离婚证丢失,龙潭区民政局于2012年11月19日补发编号为BL220203-2012-00187号离婚证;2011年4月9日,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与被执行人姜彬签订产权转换协议,将被执行人建筑面积9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36-011285号房屋转换为72.76平方米、45平方米房屋两栋。其中72.76平方米房屋为本案查封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金珠镇豫园小区2-3-1-中32号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所有财产归案外人所有,但未进行房屋变更登记,未发生物权效力。此外,该房屋被拆迁,系被执行人姜彬与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签订产权转换协议,将原有房屋转换为两处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坐落在金珠镇豫园小区2-3-1-中32号房屋,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赵秋英对原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亦对原房屋经产权转换后取得的房屋未享有所有权。故案外人提出的其拥有金珠镇豫园小区2-3-1-中32号房屋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秋英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唐士民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牟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