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横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史××与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何××,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横商初字第614号原告:史××。委托代理人:吕甲。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何××。被告:吕×。史××为与何××、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史××的委托代理人吕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史××起诉称,2012年1月13日,何××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史××借款7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何××今向史××借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吕乙何××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史××同意何××、吕×以东某某证横店字第087572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做了他项权证。同日,史××将借款如数汇入何××指定账户,由何××签写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史××多次催讨,何××、吕×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何××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63506元(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8月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史××以抵押房产(东某某证横店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吕×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史××将第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确认史××对何××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镇××大道××城市××单××室及××层(东某某证横店字第××号)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吕×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何××的债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银行明细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何××、吕×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史××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13日,何××因资金周转向史××借款700000元,并由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何××将其坐落于东阳市××镇××大道××城市××单××室及××层的房产(东某某证横店字第087572号)抵押给史××,并已进行抵押登记,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未进行约定。吕×自愿对借款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史××多次催讨,何××分文未付,吕×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向史××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史××的银行明细为据,足以认定。何××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何××自愿以自有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史××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未进行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关于吕×的保证责任,因本案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史××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和补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史××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63506元)。二、史××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东阳市××镇××大道××城市××单××室及××层的房产(东某某证横店字第087572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吕×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何××的还款义务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何××负担,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