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676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又名栗晚先,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栗七旦,男,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潞城市店上镇下栗村人,现住该村180号。系上诉人栗某某的哥哥。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山西省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女,1989年农历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丙,男,1992年农历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栗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父郭仁旺结婚多年,先后生育四女一男,其中两个女儿出生不久就送养他人。现三被告均已成人。2003年10月31日原告与郭仁旺协议离婚(离婚证号为晋潞民婚字第0316号),双方约定三个子女即三被告随郭仁旺生活,由郭仁旺抚养,家中财产也归男方所有。2005年原告又回到郭仁旺家与三被告一起生活,但与郭仁旺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份原告再次离开郭仁旺。原告因精神失常,生活不能自理,自2012年11月至今住在长治市城区田园养老院。原审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父母因年老、患病致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有要求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生病生活不能自理,三被告应当支付赡养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是,原告就其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生活费和500元医疗费的主张,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人每年4587元的标准,酌情确定由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承担125元为宜。关于三被告所称,原告与郭仁旺送养他人的两个女儿,因其出生后不久就送人,原告并未对其尽抚养义务,故其对原告也不再具有赡养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750元,2013年7月31日前三被告每人支付原告下半年赡养费750元。自2014年起,三被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每人支付原告上半年赡养费750元,每年7月31日前每人支付原告下半年赡养费750元,至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或死亡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判后,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3)潞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居住生活场所,负责上诉人的衣食住行,或者为上诉人支付养老院全部生活、医疗费用;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栗某某现已不在长治市城区田园养老院居住。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成年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父母的特殊需要,对不在一起生活的父母,应根据父母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子女的负担能力,给付一定的赡养费用。赡养费用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平。结合本案,上诉人栗某某在一审起诉时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其生活费和医疗费,但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1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认定的赡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或有证据证明时,可另行主张。此外,三被上诉人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给予扶助。当上诉人栗某某年老、体弱、生病时,三被上诉人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上诉人在感情上得到慰藉,愉快地安度晚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