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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蓝德洲与方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德洲,方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752号原告:蓝德洲。被告:方志新。原告蓝德洲与被告方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德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德洲起诉称:被告方志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蓝德洲借款30000元、44000元,两次均出具借据,被告方志新用其所有的江铃牌厢式货车(浙H×××××)作为抵押。借据对还款时间、利率及逾期未还还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方志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志新向原告蓝德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志新向原告蓝德洲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6日前归还,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的事实。被告方志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志新向原告蓝德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20日前归还。2013年6月26日,被告方志新向原告蓝德洲借款4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6日前归还。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志新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共计7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款项,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方志新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方志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据约定的月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德洲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本金44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90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方志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