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罗佳华与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佳华,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罗佳华。委托代理人吴永强、许可,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金红。本院在审理原告罗佳华与被告江西信达雅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佳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原告罗佳华负担。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