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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9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自报名),男,真实身份、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家庭具体住址均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鹃纹,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楼鹃纹、翻译斯金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至义乌市稠城街道国际商贸城二期G区15295摊位,趁被害人夏某上洗手间离开店面之际,盗得柜台里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在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告人马某抓获,现被盗现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尹某、麻某、胡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聋哑人,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已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