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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庞东荣与朱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东荣,朱友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118号原告庞东荣。被告朱友能。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原告庞东荣与被告朱友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荣,被告朱友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东荣,被告朱友能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东荣诉称:2004年10月3日,朱友能向我借款7000元,借条写明按银行同期计息,朱友能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朱友能立即归还借款7000元;支付自2004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月利率8.6‰计算的利息60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庞东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朱友能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庞老师现金柒仟元整,按银行同期计算,借款人朱友能,2004年10月3日”。被告朱友能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友能辩称:借条是我写的,但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这7000元是我和原告之间从事安利产品销售往来的欠款。2005年底,我已将此欠款还清,忘记将借条收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友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蔡某到庭作证。蔡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庞东荣、朱友能、吉伯富和我是朋友关系。朱友能和我都是经庞东荣介绍后开始做安利产品的。当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上线老师借产品,但相互之间现金借贷较少,相互借产品时一般写借产品,金额超过千元后,有时也折算成钱写欠条,一般也不约定利息。对于朱友能和庞东荣之间的借款我不清楚。庞东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庞东荣系退休教师,庞东荣、吉伯富、蔡某、朱友能均系朋友。2003年,庞东荣开始在墩头镇从事安利产品的销售。经庞东荣介绍,吉伯富、朱友能、蔡某等人相继开始从事安利产品销售。2004年10月3日,朱友能向庞东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庞老师现金柒仟元整,按银行同期计息。2012年12月,庞东荣向朱友能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借款本金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04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按款项交付时(2004年10月3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04%计算利息为294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友能向原告庞东荣出具了借条,载明借现金7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朱友能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是以此借条性质为欠款且已经结清为由抗辩,朱友能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朱友能提供的证人蔡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朱友能主张7000元是欠款并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能认定属实。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庞东荣要求被告朱友能归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计息,仅约定了借款应计算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可按款项交付时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友能归还原告庞东荣借款7000元。二、被告朱友能给付原告庞东荣2004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的利息294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9940元,被告朱友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朱友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东荣负担26元,被告朱友能负担74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庞东荣代垫,被告朱友能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庞东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毛中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