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余泳等与陈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陈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余泳,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余孝通,男,汉族,学生。原告:吴功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高绪英,女,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罡,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该公司职工。原告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与被告陈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泳、吴功权、高绪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华,被告陈罡,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亲属吴云在行走时被被告陈罡驾驶皖NMN5**号货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罡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65503.70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皖NMN5**号货车保险情况;4、聘用合同、工资表,证明吴云生前在城镇务工;5、安徽省霍山县恒源硅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吴云务工企业具有法定的经营资质;6、霍山中学证明、原告余孝通准考证及高考成绩通知单,证明原告余孝通系在校学生;7、原告余孝通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余孝通患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50%。被告陈罡辩称:皖NMN5**号货车陈罡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罡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被告陈罡、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不具有关联性,证据7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6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余孝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经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余孝通丧失50%劳动能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6时30分,被告陈罡驾驶皖NMN5**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了行人吴云,造成吴云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云无责任。另查,吴云,女,汉族,生前在安徽省霍山县,2013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45岁。吴云系原告余泳之妻、原告余孝通之母,系原告吴功权、高绪英之女。原告余孝通系霍山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现已毕业。原告吴功权、高绪英有四个子女。皖NMN5**号货车属被告陈罡所有,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陈罡驾驶机动车因过错造成吴云死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陈罡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吴云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吴云生前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云死亡时45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吴功权、高绪英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四个子女均有扶养义务。吴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因吴云无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65000元。原告诉请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余孝通已高中毕业,且年满20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孝通诉称“丧失50%劳动能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云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30元(15012元/年×5年×2人÷4人),处理丧葬期间误工费1136.52元(3人3天,126.28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44966.52元。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差旅费544966.52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原告余泳、余孝通、吴功权、高绪英负担1730元,被告陈罡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詹辉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