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边春闻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春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边春闻,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边喜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秀国,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职工。原告边春闻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春闻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喜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嘉、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Z0010017027388,缴纳保费100元,保险金额为137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福利砖厂干活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住院24天。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所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中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更未作出明确的说明,所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被告拒不给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同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2730.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投保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但原告投的是综合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且本案是保险合同案件,不是依据工伤鉴定,对交通费、营养费、抚育费不在赔付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分项,其中其他房屋及附属设备险50000元,室内财产险5000元,室内装修材料险10000元,意外烧伤保险10000元,财产安全险1000元均据与原告无关,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愉快人身意外伤害吉祥如意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Z0010017027388,原告共缴纳保费100元,保险金额为13700元,其中承保险别分别为:意外骨折保额为10000、房屋及附属设备险50000元,室内财产险5000元,室内装修材料险10000元,意外烧伤保险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00元,意外死亡伤残保险40000元,一般财产安全险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中残疾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废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该表所列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附表一《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共分七级三十四项。其中第一级最高给付比例100%;第二级最高给付比例75%;第三级最高给付比例50%;第四级最高给付比例30%;第五级最高给付比例20%;第六级最高给付比例15%;第七级最高给付比例10%”。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福利砖厂干活时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住院24天。后原告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南阳市百里奚福利砖厂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生活补助共计37000元。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伤残鉴定书、户口本、医疗费清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抄单、保险赔偿分项明细、给付比例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愉快人身意外伤害吉祥如意综合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该保险合同中附表一《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是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二、如果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无效,按照何种比例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附表一《人身保险残废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将伤残赔偿比例分为七级三十四项,对八级以下的残疾未作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附表1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被告对上述免责条款未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附表1条款不产生效力。2、原告投保的是综合险,其承保险别明细分项列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称应该按照保险总金额137000元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符合原告情况的险种有:意外骨折医疗补助保险,保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2000元;意外死亡伤残保险,保额为40000元,共计52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30%标准计算,为52000元×30%=156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赔偿项目,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进行赔偿。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边春闻保险赔偿金15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0元,原告承担1273元,被告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靖玥审 判 员 殷玉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宛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