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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军与黄文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黄文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周军,淮安市怡源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博,淮安市博大商务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军诉被告黄文博返还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黄文博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上海共同寻找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但未成功,期间原告花费58.03万元。2008年8月11日,原告退出牡丹江博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双方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底还原告58.03万元,但至今未还分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8.0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黄文博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而是合资成立博大公司,该58.03万元系原告周军在上海为公司成立花费的钱,属非正常支出,原告所垫付的费用应是公司债务而非黄文博个人债务;且该债务在2008年8月14日结账时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的主张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周军、被告黄文博、案外人孙莉共同出资申请成立博大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第一期实收资本共计1000万元,其中原告周军出资850万元,案外人孙莉出资15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于2008年3月21日核发博大公司营业执照,周军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11日,博大公司召开特别股东大会,原告周军与公司另一股东孙莉将各自在博大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合计1000万元)转让给被告黄文博,并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注明“孙莉的权利全权委托周军行使”。本次会议确定,博大公司应支付周军股金及公司前期费用等共计1017.92万元。同日,被告黄文博向原告周军出具欠条1份,内容载明:“今欠到周军老弟:上海办理有关事项款伍拾捌万零叁佰元整(2009年3月份还清)。黄文博,2008、8、11。”2008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牡丹江博大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文博)1017.92万元。其中700万元转入江苏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投资款和前期费用款17.92万元打入周军工行卡。另170万元注册资金,由黄文博出资,不再另行结算”。同年8月15日,被告黄文博与周军及孙莉召开股东决议会议,其中约定:变更后的股东承担变更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当日,被告黄文博分别与周军及孙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落款加盖了“牡丹江博大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09年3月19日,被告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黄文博聘任陈亮(系被告黄文博女婿)为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8日,被告黄文博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乔健、孟秀梅,在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于2009年6月29日办理公司变更手续。2010年1月11日,博大公司股东乔健、孟秀梅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陈亮,2010年1月12日办理公司变更手续。2010年1月25日,陈亮将其公司80%股权转让给郑华光,于2010年2月9日办理变更手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华光。2010年6月17日,郑华光将其公司80%股权重新转让给陈亮,于2010年6月20日办理变更手续。现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黄文博出具的欠条1张、会议纪要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收据1份、工商登记资料1组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提供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书写的收据1份(内容为“今收到牡丹江博大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黄文博)1017.92万元。其中700万元转入江苏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300万元投资款和前期费用款17.92万元打入周军工行卡。另170万元注册资金,由黄文博出资,不再另行结算”),主张本案争议的58.03万元欠款已在2008年8月14日结清,但欠条未及时收回。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称该收据中的前期费用款17.92万元,是博大公司刚成立时买车、租房等费用,与上海支出费用无任何关系。被告黄文博本人陈述:在2008年8月11日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上,通过计算,从公司账面上包括注册资金,一共需支付周军1017.92万元。账目确定后,周军提出说他为博大公司在上海花费58.03万元。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双方账目已结清、欠条未收回,不仅与常理不符,且与被告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双方账目已结清的主张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原告书写的58.03万元组成便条1份(内容为“房屋首付47.3万元,房租全年4.73万元,还贷6万元,合计58.03万元”),主张本案诉争的58.03万元系原告周军自己在上海支出费用,因系非正常支出,无法入账,故由被告黄文博单独出具了欠条。本院向被告黄文博核实便条及欠条书写经过,被告黄文博陈述:因周军要从博大公司退股,在2008年8月11日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上,通过结算,双方账目确定后,周军提出他为博大公司在上海花费合计58.03万元,并且他手写了一份费用组成给我。我告诉他说等公司赚钱后一定还他,后我就打了个欠条给他。这58.03万元是周军为公司利益送礼的费用。在我转让股权时,也告诉新股东公司有这笔债务。本院向原告周军核实便条及欠条书写经过,原告周军陈述:我和黄文博在上海寻找合作项目,需要花钱时,我会把钱给黄文博,后来双方进行对账,黄文博告诉我几个款项是我拿钱的,我随手记录下来,就形成了58.03万元组成的便条,对账当天黄文博打了欠条给我,58.03万元与成立博大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于其本人书写的58.03万元组成不表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该费用系其本人在上海的非正常支出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系原告在上海非正常支付,未进一步举证。(3)被告提供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状1份,该诉状中陈述:“2008年,原、被告准备合作开发房地产,后因故未成功,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就原告垫付的前期费用进行结算和分摊,确认被告欠原告58.03万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分文。”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曾自认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经质证,原告对诉状中的陈述解释如下:起初诉讼时其本人被关押在看守所,遂委托堂哥周荣处理诉讼事宜,因周荣不清楚事情的细节,仅凭欠条书写诉状内容,故诉状中的时间和事情经过表述不准确,且诉状后面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该58.03万元实际是2006年原、被告在上海共同寻找房地产开发合作项目的花费,但合作未成功。只是在2008年进行最后结算。本院向周荣核实,周荣解释如下:周军因被羁押,委托我处理和黄纠纷事宜,并且进行了公证,周军和黄文博在上海寻找房地产项目没有成功,特别在诉状中表明“合作没有成功”,而牡丹江的项目成立了公司,双方合作成功了,且博大公司前期费用已经支付,所以58.03万元和博大公司无关,只是双方在2008年才进行结算,所以就在诉状中表述为2008年。(4)被告提供博大公司出具的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58.03万元欠款系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债务,与黄文博无关),主张该笔债务为公司债务,经质证,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中载明的58.03万元欠款系被告个人债务还是博大公司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58.03万元欠款由谁经手支出、应由谁偿还各执一词,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和陈述的证明力和说服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该58.03万元欠款应系被告个人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在原、被告召开的股东特别大会上,双方对原告的股金及公司前期费用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博大公司应给付原告总金额为1017.92万元。如诉争欠款系公司债务,按照常理应该在本次会议上一并结算,而非在召开会议的同一天,再由被告本人书写欠条。第二,从欠条书写内容看,被告黄文博向原告周军出具欠条中称“今欠到周军老弟”,“老弟”这一称谓只能用于自然人之间,不可能在法人和自然人之间作为称呼使用,故从“老弟”这一称谓可以看出,被告黄文博在向原告周军出具欠条时,其主观上表明其是以个人身份而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在书写欠条时,虽然特别股东会议对周军和孙莉两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形成了意向性意见,但在双方尚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前,原告仍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书写欠条时并不能代表博大公司,且被告在最后署名时,亦未注明博大公司股东身份或者加盖博大公司印章。第四,如诉争欠款系博大公司债务,被告黄文博将博大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时,按照常理其应向新受让股东提供移交清单,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移交清单或者告知新股东公司存在该笔债务,这亦有违常理。虽然被告提供的博大公司出具的材料显示博大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但因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女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材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认定。第五,原告对58.03万元支出时间存在前后陈述不一情形,原告亦做出了合理解释,其当时因触犯法律被关押,全权委托周荣处理双方纠纷事宜,周荣在书写诉状时,细节表述并不准确。第六,被告主张58.03万元系原告位博大公司利益支出的非正常费用,且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58.0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该笔债务系公司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文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军58.0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被告黄文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新红审 判 员  杨汉伟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强男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