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白吉香与安玉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白吉香;安玉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524号原告白吉香,女,1947年10月10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玉忠,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山东省禹城市。原告白吉香诉被告安玉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吉香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安玉忠驾驶电动车沿交通局铁路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城市开拓路交通局立交桥南侧,与由北向南白吉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白吉香受伤。2012年12月2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证明。综上所述,被告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59.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玉忠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诉状中诉请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吉香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被告安玉忠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的禹公交认字(2012)第0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结论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8日15时30分,事故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白吉香与被告安玉忠,交警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道路平直,视线一般。2、安玉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交通局铁路立交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白吉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白吉香受伤,肇事后双方均已去禹城市立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将肇事三轮车推至禹城市立医院。3、经询问安玉忠:肇事后双方将肇事车辆推至市立医院,但经询问白吉香,其指责是安玉忠同意将车辆推至市立医院的,是安玉忠破坏的现场。4、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任何目击证人,现场既无交通警察,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破坏的现场。另查明,被告安玉忠已付原告白吉香4000元。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主张: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白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37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41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751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299.9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赔偿,因被告车辆未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在强险内全额赔偿,强险外要求按70%比例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吉香代理人庭审中提交和提出的证据和依据如下:1、事故证明一份,证实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2、禹城市市立医院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29日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6375.99元、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医疗花费为16375.99元、同时证实共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按15元/天计算为315元。3、禹城市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收费票据一张计款1900元。证实:(1)、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营养期30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450元;(4)、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60天;(5)、鉴定花费1900元。4、原告白吉香及护理人员韩某甲、韩某乙身份证明一份,禹城市公安局及十里望乡孙东村出具的关系证明一份,十里望乡孙东村出具该村拆迁证明一份,济南工务段晏城线路车间出具证明一份,禹城铁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亲属关系,原告所在村于2010年3月20日正式拆迁,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至今在城区开拓路租房居住,原告孙女韩某丙在城区上学,其在城区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0元*10%*16/20=41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人员韩某乙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人韩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人护理费为(21天*2人+39天)*71元=575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交通花费无证据要求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经过庭审调查及被告安玉忠提交的答辩状可认定原被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该事故证明应予采信,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玉忠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二、事故责任和赔偿义务人的确定;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首先,被告安玉忠驾驶车辆是否为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叙述可看出被告安玉忠驾驶的车辆为电动三轮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安玉忠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安玉忠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其次,事故责任和赔偿义务人及赔偿比例的确定,根据事实证明可以看出,双方驾驶均为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无法查明何人破坏事故现场且现场既无交通警察,也无交通监控设施,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安玉忠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未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安玉忠以同等责任赔偿为宜。第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医疗费主张的数额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可确定后续治疗费是原告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予以保护;营养费,原告白吉香属年事已高的老年人,身体各项机能较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符合常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30天的主张未超出法律标准,应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韩某甲、韩某乙身份证明,禹城市公安局及十里望乡孙东村出具的关系证明来证实其护理损失,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韩某乙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韩某甲护理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日均25.87元予以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根据鉴定意见可按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1天,出院后韩某乙一人护理39天;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得到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白吉香住所地禹城市十里望回族乡孙东村于2010年3月20日整体拆迁,在外租住房屋较为合理,租住地为城镇,且租住时间达二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及消费地均来自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伤者白吉香的伤残赔偿金可按标准中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但原告代理人计算有误,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予以计算计36057元;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然花费,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了白吉香身体致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照停车费停车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12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白吉香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57.99元;2、护理费4776.87元(韩某乙日均70.56元*60天+韩某甲日均25.87元*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5、伤残赔偿金36057元及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营养费450元,共计66856.86元,由被告按50%比例赔偿即款33428.43元,去除已付4000元,再赔偿29428.43元。另外,被告安玉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玉忠赔偿原告白吉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428.43元。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白吉香负担765元,被告安玉忠负担69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英审 判 员 李申祖人民陪审员 张 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