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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72号)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2001年7月26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12日因病被凤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凤翔县人。2013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53年12月6日,汉族,粗识字,陕西省凤翔县人。2000年7月11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3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1、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平星村一组,撬门进入关某某家中,盗窃关某某家母奶羊两只(价值3000元)、公羊羔一只(价值800元)。后将所盗三只羊以2000元卖给宝鸡市陈仓区王某某。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全部发还失主。2、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崔某某驾驶汽车、王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途中因三轮车坏了,王某某返回。后崔某某驾车伙同刘某某窜至麟游县酒坊乡花花庙村林家沟组王某某家窑洞内,盗窃王某某家奶羊六只(价值5000元),后将所盗奶羊拉回存放到王某某家,继而三人又驾车窜至麟游县两亭镇丰和寺村高场组马某某家的羊圈,盗窃马某某家奶羊三只(价值4000元)。后以8200元将所盗的九只羊卖给黄某某,刘某某分得赃款5900元,崔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3、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相家沟村一组贾某某养殖厂,盗窃贾某某养殖厂厨房内半球牌电磁炉一个(价值12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价值42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70元)。后将所盗物品放在刘某某家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全部发还失主。4、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驾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相家沟村一组贾某某养殖厂,盗窃贾某某养殖厂内养的鸡17只(价值830元)。后将所盗鸡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5、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某某(另处)骑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范家寨镇临阵坡村六组,挖洞进入袁某某家,盗窃袁某某家奶羊八只(价值12000元),当晚将所盗奶羊以4200元销赃于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奶羊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宗,涉案价值共计2624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宗,涉案价值共计983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宗,涉案价值共计4610元;被告人侯某某收赃一次,涉案价值1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刘某某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自己参与的两次,自己当时都不知情,公安机关讯问时才知道是盗窃。第一次是刘某某说他买的羊掉在路上让自己拉回来。第二次刘说是给朋友修理电磁炉等让我去拉运。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骑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平星村一组,撬门进入关某某家中,盗窃关某某家母奶羊两只(价值3000元)、公羊羔一只(价值800元)。后将所盗三只羊以2000元卖给宝鸡市陈仓区王某某。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参与人的的身份信息。失主关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9日晚,其家羊圈里的两只大奶羊和一只不到一岁公羊羔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关某某两只大奶羊和一只不到一岁公羊羔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11月10日,其在刘某某家中以2400元买过3只羊(两只大奶羊,一只公羊羔)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本宗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1日从王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两只母奶羊、一只公羊羔”,并于当日全部发还失主关某某的事实。凤翔县价格鉴定中心凤价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1只奶山羊共计价值15800元(其中包含本宗三只羊)。2、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王某某预谋盗窃,崔某某驾驶汽车、王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途中因三轮车发生故障,王某某返回。后崔某某驾车伙同刘某某窜至麟游县酒坊乡花花庙村林家沟组王某某家的窑洞内,盗窃王某某家奶羊六只(价值5000元),后将所盗奶羊拉回存放到王某某家,继而三人又驾车窜至麟游县两亭镇丰和寺村高场组马某某家的羊圈,盗窃马纪某某奶羊三只(价值4000元)。后以8200元将所盗的九只羊卖给黄某某,刘某某分得赃款5900元,崔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300元上述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参与人的的身份信息。失主王某某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其养在离家一里路左右山上土窑里的六只羊(五只半岁的羊羔和一只怀犊的大奶羊)被盗的事实。失主马某某证实2013年1月12日晚,其家羊圈三只一岁半的羊(两只布尔羊、一只山羊)被盗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两起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与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吻合,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本宗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三被告人的辨认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人马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家被盗的三只羊(两只布尔羊、一只奶山羊)均为一岁半左右,价值共计5000元左右的事实。证人任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家被盗的六只羊(一只怀犊的大奶羊、五只半岁大的羊羔),价值共计5000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崔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被告人王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其他同案犯供述一致。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元月份一天下午,经刘某某介绍以8200元买了9只羊,后给了乔某某400元介绍费的事实。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1月20日左右,曾帮刘某某介绍以8200元卖过9只羊,黄某某给了乔某某400元介绍费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乔某某相同。3、2013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相家沟村一组贾某某养殖厂,盗窃贾某某养殖厂厨房内半球牌电磁炉一个(价值120元)、格兰仕微波炉一个(价值42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70元)。后将所盗物品放在刘某某家中,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已全部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参与人的的身份信息。失主贾某某证实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在本村经营的养殖场厨房的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被盗的事实。凤翔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从刘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一个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只公鸡”,并于当日全部发还失主贾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宗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二被告人的辨认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一致。被告人王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一致。凤翔县价格鉴定中心凤价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一个电磁炉、一个微波炉、一个电饭锅价值610元。4、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崔某某驾车窜至凤翔县糜杆桥镇相家沟村一组贾某某养殖厂,盗窃贾某某养殖厂内养的鸡17只(价值830元)。后将所盗鸡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上述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参与人的的身份信息。失主贾某某证实2013年1月19日下午,其在本村经营的养殖场其养在养殖场鸡棚里的17只鸡(3只公鸡、14只母鸡)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宗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二被告人的辨认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刘红军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崔浩强的供述一致。被告人崔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宗盗窃犯罪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一致。凤翔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从刘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一个电饭锅、一个微波炉、一个电磁炉、一只公鸡”,并于当日全部发还失主贾某某的事实。凤翔县价格鉴定中心凤价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17只鸡价值830元。5、2013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某某(另处)骑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窜至凤翔县范家寨镇临阵坡村六组,挖洞进入袁某某家,盗窃袁某某家奶羊八只(价值12000元),当晚将所盗奶羊以4200元销赃于被告人侯某某,所得赃款平分挥霍。破案后,奶羊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控、辨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及侦破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案件参与人的的身份信息。失主袁某某证实:2013年1月23日凌晨,其圈养在自家院子北边窑洞里的八只奶羊被盗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宗盗窃犯罪的现场情况。被告人刘某某5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宗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2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其上宗犯罪事实,与其盗窃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凤翔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5日从侯某某处扣押涉案赃物“八只奶山羊、一只奶山羊羔”,并于当日全部发还失主袁某某的事实。凤翔县价格鉴定中心凤价鉴字(201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1只奶山羊共计价值158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6宗,涉案价值共计2624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盗窃作案3宗,涉案价值共计983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宗,涉案价值共计4610元;被告人侯某某收赃一次,涉案价值12000元。除上述证据外,还有如下量刑证据: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2001)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7月26日被千阳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止),以及已于2012年9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00)凤翔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于2000年7月11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0年3月18日至2003年3月17日止)的事实。凤翔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关于王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凤翔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候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侯岁某某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四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二、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蒲鹏飞审 判 员 封军辉代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