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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屠××。原告李××为与被告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举证如下: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屠××向原告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屠××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屠××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李××要求被告屠××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