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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桂珍与全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珍,全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桂珍。委托代理人:唐董芳。被告:全国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敏。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原告王桂珍为与被告全国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董芳,被告全国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珍诉称:2012年7月17日下午5时左右,在平水医院对面的公路上,原告所骑的电瓶车被被告全国庆所开的轿车追尾撞毁,原告被抛在公路上,当时有路边群众打120急救电话送到绍兴第二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认为原告和被告全国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16天,共用去医药费、加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6272元。因协商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车损费、误工费等合计66272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7680.42元。被告王国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2000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50元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故为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按60%的比例赔付。交通费、误工费等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全国庆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红旗牌轿车,在绍兴县平水镇环镇东路一交叉路口,因观察防范疏忽,遇情况操作不当,和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原告和被告全国庆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经治疗后于同年8月2日出院。后又门诊复查数次,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1969.88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袖损伤等,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修理,支付了修理费为999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5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上肢,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左右。被告全国庆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一单位做清洁工作,月收入15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1966.68元(原告自己主张)、护理费6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000元、电瓶车修理费999元、施救停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2178.68元。迄今,被告全国庆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630.6元。以上事实认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信杰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全国庆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收据确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未超出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的总和,本院根据其请求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均按司法鉴定所建议的时间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确定;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证明按每月150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均按每天20元确定;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均有据可依,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869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其余损失3486.68根据责任由被告全国庆赔偿60%计2092元,另外损失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全国庆的车辆还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全国庆该赔偿的这2092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且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商业险部分按60%的比例赔付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桂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2178.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60784元,该款中的6630.6元支付给被告全国庆,54153.4元支付给原告王桂珍,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742,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全国庆负担607元,被告全国庆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