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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冯紫千、陈国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冯紫千,陈国颜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3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委托代理人温建敏。被告冯紫千。被告陈国颜。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利科创公司)为与被告冯紫千、陈国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利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强、温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紫千、陈国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利科创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年7月3日起至20××3年××月2日止,月利率××.8%,按月结息等。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7号××02室的房屋作抵押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支付了第一季度利息24000元后返还了本金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本金至今未能清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冯紫千、陈国颜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2.7%月复利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05000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冯紫千、陈国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万事利科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居民户口簿××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款合同××份、借款借据××份、转账凭证××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3、抵押合同××份、抵押物清单××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关系;4、房地产估价协议××份、房产证××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份、契证××份、他项权证××份,以证明抵押房屋系两被告共有、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份、发票××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300元的事实。经查,原告提交的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紫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2年7月3日起至20××3年××月2日,月利率××.8%,按月结息;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支付对方不少于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利率的××.5倍计收罚息并对未付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陈国颜以配偶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7号××02室的房屋作抵押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2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2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冯紫千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也按约按月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至20××3年3月3××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后又归还了本金50000元,剩余35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催要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紫千、陈国颜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紫千、陈国颜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尚余本金、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又因原告主张的依合同约定的月2.7%罚息、借款金额30%违约金总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被告冯紫千、陈国颜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此节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紫千、陈国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二、被告冯紫千、陈国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未还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的罚息。三、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冯紫千、陈国颜所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皮市巷217号102室房屋(杭房权证上改字第123787**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123787**号)享有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原告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5元,被告冯紫千、陈国颜负担人民币62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冯紫千、陈国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洁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