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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驾驶浙02·571**号大中型拖拉机装载5905kg沙子(核定载质量1000kg)从宁海县前童镇驶往岔路镇。当日17时20分许,当该车沿甬临��复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葛头村附近时,遇情向左借方向避让至道路左侧的中央隔离花坛缺口处,与相向行驶由童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童某车祸伤致横结肠系膜断裂、结肠中动脉断裂出血(部分横结肠经手术切除),已构成重伤。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童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并取得了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辆过磅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