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7日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在担任南京东兴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时,5次将二人所驾驶的苏A×××××号混凝土车油箱内的柴油盗出,每次窃得柴油47.12升,并均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窃得的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788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再次将混凝土车油箱内的47.12升柴油盗出并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经鉴定,47.12升柴油价值人民币355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在盗卖柴油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张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马某、李某、魏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笔录、油量曲线图、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