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竹军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竹军,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张竹军。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仕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竹军诉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竹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竹军诉称:1986年9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安排原告至北京分公司烟台项目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突然送达一纸文件《关于解除张竹军劳动合同的决定》,称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为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合同主要内容,随后捏造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的事实,非法解除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经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赔偿金252090元(26个月×2×4847.9元);二、判决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绩效工资12000元;三、补发原告2012年4月至8月工资22235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432元;五、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2年8月至诉讼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连续旷工,其行为违反公司纪律,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赔偿金;绩效工资应当经过考核后发放,原告没有提供考核结果,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绩效工资没发;原告2012年4月至8月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补发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012年8月,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86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2012年6月6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分别以电话、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到北京分公司报到。2012年7月5日在《绵阳晚报》上向原告张竹军发出《返岗通知公告》,“通知你们(含原告在内)于2012年7月15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你们的劳动合同。”2012年8月14日,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审议陈丰峯等十四名拟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报告的决议》,工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对于包括原告张竹军在内的14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告。2012年8月17日,被告作出核二四发[]2012号412号文件《关于解除张竹军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张竹军自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决定解除与张竹军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赔偿金252090元(26个月×2×4847.9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绩效工资12000元;三、裁决申请人2012年4月至8月工资2223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8432元;五、判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2012年7月至仲裁截止前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3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539-554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张竹军每月工资为482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复印件、绩效工资表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议、养老保险对账单、特快专递单、挂号信回单、荣誉证书、录音、考勤表、邮件查询单、返岗通知、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连续旷工18天,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12000元,原告举出了绩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及光盘拟证明其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绩效工资没有发放,但从原告提交的绩效工资表复印件可以看出2010年全年绩效工资为9600元、2011年1-2月绩效工资为1520.4元,并未举出2011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持异议,被告作为绩效工资表的持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绩效工资为11120.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标准,因为原告陈述月工资由绩效工资2079元、基本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400元构成,从原告举出的工资表复印件可以看出有基础工资1350元、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为2100元或2079元,基础工资、岗位工资与原告所陈述的相印证,绩效工资原告陈述个别月为2079元,被告作为工资表证据的持有人,当庭虽不认可原告的陈述,但并未举证工资表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8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4月至8月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5月15日就没有工作岗位了,被告辩称5-8月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不应发放工资,而2012年4月份工资发放与否,被告作为工资表证据的持有人,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的2012年4月份及5月15天的工资予以支持,即为4829元/月×1.5个月=7243.5元。关于失业保险金,原告陈述被告已为其购买了失业保险,但因被告未出具相关证明而使失业保险金无法领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失业保险被告已办理,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的范围。关于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竹军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的绩效工资11120.4元。二、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竹军支付2012年4月份及5月15天的工资7243.5元。三、驳回原告张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5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