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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66号刘丹凤二人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丹凤,苏梦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丹凤,女,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梦丹,女,1992年6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9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平果县太平镇新圩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6时许,何××打电话给被告人刘丹凤,欲向其购买1100元的毒品“K粉”,刘丹凤遂与被告人苏梦丹商量,二人均表示同意。次日0时许,刘丹凤、苏梦丹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新屋菜市旱塘路新屋6号与何××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即将上述三人当场抓获,并从苏梦丹处缴获贩毒所得1100元人民币,从何××处缴获刘丹凤、苏梦丹贩卖给其的一小包毒品“K粉”可疑物(净重20.61克)。经南宁市公安局鉴定,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何××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丹凤、苏梦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丹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苏梦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虹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