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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某善与被上诉人梁某德、陈某忠、陈某恩因退伙欠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善,梁某德,陈某忠,陈某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秦某善。委托代理人:杜某江,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德。委托代理人:潘某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忠。被��诉人(一审被告):陈某恩。上诉人秦某善与被上诉人梁某德、陈某忠、陈某恩因退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景泰、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懿津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秦某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江和被上诉人梁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忠、陈某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忠、陈某恩、梁某德曾经在一起合伙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被告陈某忠为加工厂的主要负责人并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10月,被告陈某忠邀请原告秦某善一起投资入伙,被告陈某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除此之外,原告还出了部分设备作为入伙投资。2012年2月,原告提出要求退伙,将自己带来的设备运走,合伙人没有一起共同清算。原告退出合伙后,独自收取了属于合伙共有的应收货款44300元。2012年3月13日,原告根据自己计算的结果,要求被告梁某德给付尚欠的投资款56000元。被告梁某德按原告的要求出具了1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秦某善现金伍万陆仟元正。¥56000元欠款人:梁某德2012年3月13日两个月内付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的付款期限过后,被告梁某德没有将欠款给付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经共同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厂,原告于2012年2月退出合伙,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院对合伙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梁某德出具了1份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也承认该56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应退还给原告的投资款。但是,由于该借条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共同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在散伙时已进行过清算及清算的结果,也无证据证明合伙人已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梁某德一人承担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某德一人承担退还其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120000多元已经包括了被告陈某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80000元在内,但该笔借款的借条目前还在原告手中,作为债权凭证,原告仍然属于该8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至于该80000借款是被告陈某忠个人的借款,还是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合伙人并没有统一意见。如果该80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款,加上原告已经拿回的44300元货款、机械和原告自愿亏损的10000多元,就已经超过原告所主张的120000多元投资,就不可能存在尚欠56000元的投资款。如果80000元不作为投资款而作为个人借款,则应当从原告所主张的投资款120000元中扣除,原告收回的44300元和机械折价款就已经超出原告的实际投资,也不可能存在尚欠的56000元投资款。由于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并没有进行合理、有效的清算,所谓的56000元欠款实际上是在没有清算结果的情况下,未经全体合伙人确认而额外编造的欠款,该借条属于无效凭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梁某德给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善要求被告梁某德给付欠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预交600元),由原告秦某善负担。上诉人秦某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的退伙款56000元由三被上诉人清偿;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梁某德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诉退伙欠款是事实,但退伙欠款涉及到合伙人。借条虽以被告个人名义立给原告,但事实上应是合伙人应退给原告的合伙投资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归还。被告愿意承担自己的份额即18666.67元(56000÷3人),不足部分应由继续合伙人陈某忠、陈某恩负责归还或拍卖桦森木材加工厂,从拍卖所得款中归还。”同时,被上诉人陈某恩也出具证明证实: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就退伙进行了结算,并应退还上诉人投资款56000元给上诉人。一审判决对这一客观事实不予认可,故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在程序严重违法。一审过程中,经一审被告梁某德申请法院追加被上诉人陈某忠、陈某恩为被告,陈某恩是里松镇中学教师,有固定的职业,有固定的住所,一审法院不采取直接送达方式而采用公告送达,致使其无法到庭,导致其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得不到法院的采信,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梁某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上诉人以其持有已经答辩人当庭声明作废的一审《答辩状》为据,诉请二审“改判上诉人的退伙款56000元由三被上诉人清偿”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持答辩人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的《民事答辩状》是无效的。该《民事答辩状》形成的原因,在于答辩人对于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状况、收支及散伙后是否进行过清算、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投资款56000元等情况均不知情的特定情况下形成并作出错误答辩的。在2012年7月2日后,原合伙人陈某忠提供了原合伙期间的经营收支账本并告知各自散伙后并没有进行过清算的事实后,答辩人才联想起原出具给上诉人的所谓借条是在上诉人带有几个人到答辩人家里胁迫下写给上诉人的,该“借条”是无效的。因此,答辩人在2012年11月28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声明原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作废,以本次口头答辩为准。上诉人恶意串通原合伙人即被上诉人陈某恩出具虚构的“证明”为据,诉请二审“改判上诉人的退伙款56000元由三被上诉人清偿”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某忠、陈某恩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合伙人是否共同进行了清算?上诉人秦某善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合伙人已经共同进行了清算。被上诉人梁某德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秦某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清单一组,以证明该结算清单是由被上诉人陈某恩所写的,合伙人已经清算完毕。被上诉人梁某德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这份所谓结算清单是由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没有合伙人的签字;第二,该证据应该在一审提供的而不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某德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根据被上诉人陈某恩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明》证实,经合伙人协商、结算后由被上诉人梁某德负责退还上诉人秦某善56000元,梁��德于2012年3月13日已写欠条,结合秦某善在一审时提供的梁某德立写的《借条》,本院认为结算清单与《证明》及《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合伙人已经清算完毕,并确定由梁某德负责退还秦某善56000元。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合伙人没有一起共同清算。”有误,应为“合伙人已经清算完毕。”之外,其他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某德于2012年3月13日立写的《借条》,实质上是合伙人经清算后确定由梁某德负责退还投资款56000元给秦某善并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款项的协议和欠据,或者说是合伙企业的退伙款转化为梁某德欠秦某善56000元的个人债务凭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梁某德给付上诉人秦某善56000元。《借条》中欠款人仅有梁某德,没有陈某忠、陈某恩,因此上诉人秦某善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忠、陈某恩也清偿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了新的证据,导致本院需要作出改判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并且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秦某善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贺八民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梁某德给付上诉人秦某善5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秦某善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忠、陈某恩清偿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秦某善已预交600元),由被上诉人梁某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上诉人秦某善已预交),由上诉人秦某善负担。被上诉人梁某德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中600元交到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其中600元连同��还款迳付上诉人秦某善。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丽琪审判员  谢景泰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懿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