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在醉酒后(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mg/100ml)驾驶豫q×××××轻型普通货车,从苍南县钱库镇箱包市场驶往钱库镇三石桥村方向。当日凌晨1时42分许,途经钱库镇埭金线11km路段时,被苍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照片说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驾驶核查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核查记录,血液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程度深,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春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查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