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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悦斌与于祥菲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悦斌,于祥菲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姜悦斌,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涛,海阳市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祥菲,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悦斌与被告于祥菲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悦斌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试用从被告于祥菲处购买的潍坊昊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耕机过程中,因未经培训对机械的性能不了解,被微耕机绞伤左下肢,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试用过程中,被告一直在场,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及培训的义务,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于祥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当中安全保障义务是指饭店宾馆商场等单位对其到店内消费顾客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购买微耕机自己在家使用(不是试用)过程中不小心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销售的微耕机没有安全隐患或缺陷,因此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祥菲在发城镇经营海阳发城富民农机经销部,原告姜悦斌在被告处购买潍坊昊杰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耕机一台,型号为1WG-4机型。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双方在购买机器时没有订立相关购买协议。原告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在使用购买的微耕机时,被微耕机的犁绞伤左腿。庭审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海阳市发城富民农机经销部处所购微耕机是否为2011年11月14日。原告称为2011年11月14日在发城富民农机经销部购买,并提供2011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购买微耕机收据一张。被告对收据无异议,但称其是2010年买的,不是2011年11月14日买的,这是后补的。被告对此未能提出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二、原告在试用微耕机时被告父亲于明东是否在场检修和指导。原告称在2011年11月14日购买微耕机时,被告及其父亲于明东对原告说,回去试试,如果有问题就打电话给我们,我们就过去。下午原告在地里试用微耕机,在使用过程中由于离合存在质量问题,并打电话找被告,被告父亲于明东到地里给检查,检查后,于明东称,你凑合用吧,这个机器我修不了等厂家来人再给检修一下,接着于明东就让我继续操作,他在地头给指导一下。正常是机器向前走,脚也向前走,但突然离合不好用,机器减速同时,而脚已向前迈出,旋转犁将原告裤子卷进去,机器又突然向前走,接着将原告的脚也给卷进去,将左脚割伤。于明东将犁拆下来,用衣服将原告的脚包好。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范某及姜某。证人姜某称,我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关系,被告卖农机,我们认识。2011年11月份我与范某在地里干活,我与原告地相邻。原告在使用新买来微耕机,我与范某就过去看,正说着话走过去看时,突然听见哇的一声,这才发现原告受伤,被微耕机的犁绞伤左腿,我与范某就过去抢救,于明东也一直在场抢救且是他将犁拆下,用衣服将原告的脚包好。具体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后来听原告妻子说机器不好用,打电话叫老于过来修,具体那里不好用,我也不知道。证人范某称,我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关系,被告卖农机,我们认识。2011年11月份我在地里干活,我与原告地相邻。原告在使用新买来微耕机,我与姜某就过去看,正说着话走过去看时,突然听见哇的一声,这才发现原告受伤,被微耕机的犁绞伤腿,我与姜某就过去抢救,于明东也一直在场抢救且是他将犁拆下,用衣服将原告的脚包好。具体怎么受的伤我不清楚。后来听别人说机器不好用,出的事。被告则称2011年11月份某一天,原告到被告处说机器在田里耕地发动不起来,要求被告帮忙看一下什么原因,被告父亲于明东跟着原告到田地里看了一下,发现油门开关已经关闭,发动不了机器,帮忙将油门开关打开,帮助发动机器,原告又用机器耕了几圈地,机器一切正常,于明东就回家了。2011年11月14日,原告要求过去开收据,说自己原来的收据丢了,要求重新开具,当时被告不知道原告受伤,所以给原告补了一张收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三、该微耕机是否存在安全质量问题及是否交付使用手册、进行微耕机使用安全培训问题原告称在购买机器时,被告并未将使用手册交给原告也未进行安全培训且机器离合存在质量问题,据农机安全监理条例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且对购买者进行培训。被告予以否认,称按照行业惯例原告在购买机器时我们已将合格证和使用手册提交给原告且说明如何使用,另外机器也不存在质量问题,我也没有义务到田地里进行指导使用机器。被告提供山东省农机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山东省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一份,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中享受补贴查询单一份,合格证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该机器为被允许销售,享受农机补贴机型且为优秀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再无其它证据提供。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售给自己的微耕机时间较长无法进行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且也无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产品合格证、微型耕芸机使用说明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省级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管理系统中享受补贴查询单、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合格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是购买的微耕机离合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受伤,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告称其在使用从被告处购买的新微耕机时,由于离合存在问题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相关部门做出的微耕机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来支持其主张,仅提供购买收据及两证人予以证明原告在使用购买被告微耕机时受伤,而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否认。从证人两证言看,两证人只是证明原告被微耕机割伤,无法证明是因微耕机由于离合问题而将原告割伤。该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应负有证明其受伤是因微耕机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其在使用微耕机时受到伤害,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因微耕机离合不好用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伤。被告提供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书、合格证、使用手册,足以证明出售给原告的微型耕芸机是被允许销售且质量合格产品。原告主张被告未对其进行使用耕机进行安全使用培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则称已向原告说明如何使用,且将使用手册合格证等提交给原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是农机销售者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其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于法无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微耕机离合不好用即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其受伤,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又无相关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悦斌要求被告于祥菲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姜悦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贤松审判员  曲孟敏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