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志明与李文和、文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明,李文和,文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韩桂,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和。被告文宇平,。原告王志明诉被告李文和、文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彤、人民陪审员欧全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明委托代理人韩桂,被告文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明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文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被告文宇平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且至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文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文宇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文和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被告文宇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文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文宇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和《借条》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我当时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我也是受害人,因为被告李文和私刻公章,通过虚构承包工程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取得钱财,我也是看到他伪造的合同后才同意提供担保,对此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我是受李文和欺骗后才签字的,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宇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李文和向原告王志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志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款人:李文和2012.10.17日”,被告文宇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将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文和。由于被告李文和现在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其他人起诉被告李文和案中,被告李文和涉嫌伪造、私刻单位公章,本院已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告文宇平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举出的《借条》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均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原告王志明及被告文宇平(担保人)对借款事实的说法一致,否定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本案被告李文和,但被告李文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即视为向被告催告还款,故本院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文宇平的担保责任,因被告文宇平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证据表明其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和涉嫌伪造、私刻单位公章的行为系在签订、履行其他合同案件中所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文宇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明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文宇平对被告李文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文和、文宇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豪代理审判员 刘 彤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