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司瑞军与李风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瑞军,李风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2006号原告司瑞军。委托代理人沈丽霞。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铃。原告司瑞军诉被告李风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瑞军委托代理人沈丽霞、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风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豫A×××××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区司家庄中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了治疗伤情在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90元;因误工造成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9655元。原告认为该事故系被告违章驾驶而造成的,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96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风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全责。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3、门诊票据四份,证明原告为治疗疾病造成的经济损失。4、郑州盛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交通费票据十六份,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6、被告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0日10时45分,被告驾驶豫A×××××号别克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凌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司家庄中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310.9元,2012年8月12日在司家庄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医疗费980元。豫A×××××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风铃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290.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本人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未住院,对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郑州盛基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沈丽霞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但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原告需要护理,且原告未主张护理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以上共计1340元,应当由被告李风铃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风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瑞军医疗费12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340元。二、驳回原告司瑞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风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程维强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