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与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李××,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吴××。被告:李××。被告:许××。原告吴××为与被告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李××、许××均下落不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急需用钱,被告李××在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其妻许××是担保人。当时口头约定短期即可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许××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9日,被告李××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许××作为担保人。嗣后,原告因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立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许××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许××未尽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负担,被告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佩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