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浙金商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佩霞与孙益、斯京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佩霞,孙益,斯京荣,兰溪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浙金商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佩霞。委托代理人:毛宗慧。委托代理人:叶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京荣。原审被告:兰溪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京荣。上诉人叶佩霞因与被上诉人孙益、斯京荣、原审被告兰溪金仕堡健身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佩霞又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叶佩霞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佩霞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由上诉人叶佩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汤 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