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01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红色125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尚某某驾驶的鲁XXX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青岛市黄岛区黄河路与六盘山路口发生轻微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供述;4、证人尚修好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车辆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德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