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18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游。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潘游、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始,被告更是无端的因琐事同原告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外面有其他女人,双方几乎每天都会争吵,被告行为越来越过激,经常威胁自杀,致使原告无法争吵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争吵直至动手,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难以共同生活。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一子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书面答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历了长达1年多的恋爱,彼此有了一定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夫妻间的矛盾是由于原告自2013年开始有外遇导致的,有原告的保证书证实,其过错在原告,给予原告的认错并考虑到儿子尚年幼,需父母的照顾,希望原告认识到证据的错误,撤回诉讼,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原告蒋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的;2.出生证一份,证明××××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乙的事实;3.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有相关的家庭暴力倾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有伤存在,但这伤是如何造成的,这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被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2.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身体状况又不佳,需要照顾的事实;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号牌为浙B×××××的奔驰轿车一辆的事实;4.收款单三页,证明原告经营的鼎安防盗监控器材商店2013年3月至7月的营业收入情况;5.公司基本情况、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开设的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原告经营有慈溪市观海卫鼎安防盗监控器材商店的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观城支行调取了原告6228480310363041917账户的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因为被告每天纠缠这个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是在妥协的情况下才做出这个保证书,但保证书中的内容并非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出院记录来看,没有显示出被告还需要护理或照顾的表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该车现在原告已经用于抵债,过户到其他人名下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看到成本支出、盈利情况,故无法证明原告有营业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商店是在原、被告婚姻登记之前就成立的,是原告的婚前财产,该公司是原告开设的,被告有2万元的投资,但是原告交付的;原告对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因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受伤,而无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法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曾患有疾病,但目前已治愈,无法证明被告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被告为证明共同财产、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名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自2013年3月始,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虽有争执,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多些宽容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雪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