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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蒙华,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不久,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庭负担靠原告承担,还与他人维持不正当关系,常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争吵不断,被告不但不悔过,每次争吵时还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8月24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400元;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石浦镇建业小区B幢204室房屋价值80万元,扣除银行按揭款40万元,余下的40万元双方均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胡某乙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于石浦镇建业小区×幢×××室房屋一套为原、被告共同财产的事实。4、(2012)甬象石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年17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出资购买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建业小区×幢×××室房屋一套。原告曾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隔阂,夫妻关系受到影响,但并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