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徐小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波,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671号原告徐小波,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亚泰兴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6-9层。法定代表人苑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波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波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被告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8年1月入职于被告保费部,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月双方才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工资标准为505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2013年1月,被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60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15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解��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徐小波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2010年3月28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生效,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徐小波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证明其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1日建立;该通知书上部加盖有一枚公章的边沿部分,但无法辨认公章字体;新华人寿北京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徐小波还提交了社保状态截屏,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社保开始缴纳日期为09年6月;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缴纳社保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徐小波发送了《通知书》,上载: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您自2012年3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徐小波订立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徐小波提交的工作日志,证明其2012年6月还在工作,不存在旷工情况;新华人寿北京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了一份旷职情况说明,证明其公司与徐小波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徐小波对该情况说明不认可。徐小波2010年5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2640.35、3030.82、5377.28、2861.32、1080.55、16011.95、1773.04、4479.48;2011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1122.6、1160、1160、1122.6、2087.58、1234.9、6910.64、4635.58、1160、1166.76、6051.97、3606.64;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1260、1008、0、0、0、0、0、0、3646.32、0、1640���201.85。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证明徐小波旷工的情况;徐小波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签字确认,且电子证据也没有做公证。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规章制度,证明累计旷工3天应解除劳动合同;徐小波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制度,也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过;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公示或送达给徐小波的相关证据。徐小波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其再次提出的仲裁请求,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小波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社会保险网页打印件、通知书、委托合同、旷职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管理办法、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徐小波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2010年3月2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于2010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徐小波主张其于2008年1月入职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保费部,但其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2008年1月1日订立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合同》;且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的边沿部分,无法辨认公章字体;仅依据2009年6月的社保开始缴纳日期不足以证明徐小波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徐小波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2012年12月27日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以徐小波自2012年3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依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了与徐小波的劳动合同;但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徐小波签��确认,且其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送达给徐小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徐小波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现徐小波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的徐小波工资表可以看出,自2012年3月至8月及10月其公司未支付徐小波工资,且2012年12月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现徐小波要求支付2012年3月至8月及2012年10月和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小波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支付2012年9月及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故对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本院将予以重新核算。对于徐小波要求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因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小波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小波违法解��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八千九百四十三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徐小波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二年八月期间及二○一二年十月、二○一二年十二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角五分;三、驳回原告徐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