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在宝安区亚洲电力工业园宿舍X栋X房门口前捡到一把锁匙。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用捡到的钥匙进入X宿舍,盗得人民币200多元和一些食物;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汤某用同样的手法进入X房内,在床铺下的行李袋里的睡衣口袋盗得人民币40多元;同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汤某又用同样的手法进入X房,从一个枕头下盗得人民币10元,从床上的口香糖盒子里盗得十几枚硬币;同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汤某又用同样手法进入X房准备行窃,被前来换锁的张某、杨某发现将当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