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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钱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洪国钿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洪国钿,洪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商初字第133号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炅权。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钿。被告:洪国钿。被告:洪燕。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权。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申请追加洪国钿、洪燕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3)绍钱商���133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洪国钿、洪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971120120002895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贷款给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8667‰。同时,原告与孙炅权、被告洪国钿、洪燕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的债务承担���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债务,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和利息。2013年4月28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500万元,利息41,902.46元,共计人民币5,041,902.46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5,041,90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洪国钿、洪燕对上述债务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份额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国钿、洪燕对上述债务中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洪国钿、洪燕在庭审中辩称,第一被告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500万元无异议,该款由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同意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点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算,其他无异议。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股份会保证决议书1份、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50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及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收贷收��凭证3份、银行进账单1份、转帐支票存根联1份、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3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28日代第一被告偿还了银行的借款500万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41,902.46元的事实。时间是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500万元,为第一被告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洪国钿、洪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无异议,上面有四位保证人。被告确实收到了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的500万元。对第二组中的原告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的借款借据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4月28日收贷收息凭证3份、银行进账单1份、转帐支票存根联1份、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3份的真���性无异议。收贷收息凭证3份、贷款本息内部扣收通知书3份,上面明确载明利息截止时间2013年4月28日,也就是说原告为被告承担的利息已经计算到2013年4月28日,但被告同意按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除第二组证据中原告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的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被告洪国钿、被告洪燕、原告、案外人孙炅权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途为��买涤纶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同时约定原告、案外人孙炅权及被告洪国钿、洪燕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另合同还对借贷双方以及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其他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之后,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按约向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因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3年4月28日向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中的本金、利息共计5,041,902.46元。上述代偿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其他连带保证人也未能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东湖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被告洪国钿、被告洪燕、原告、案外人孙炅权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之一,在保证范围内代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支付代为清偿的本息共计5,041,902.4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为清偿了本案所涉贷款后,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同一债务有多个共同保证人的,在保证人内部,已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就对向债务人追偿不能部分按份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本案中,对于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的债务共有原告、被告洪国钿、被告洪燕及案外人孙炅权四位共同保证人,且保证人之间未就保证人内部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四位保证人在保证人内部应各自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洪国钿、被告洪燕就上述5,041,902.46元借款本息债务对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代为���还的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041,902.4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洪国钿、洪燕就上述债务对被告绍兴县大田花边织物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各四分之一的份额向原告绍兴县美佳达绣品工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93元,由三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