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孟祥和、张洁珍与孟令冬、李云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和,张洁珍,孟令冬,李云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366号原告孟祥和,男,1938年2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发改委退休干部。原告张洁珍,女,193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冶金矿山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良,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冬,女,1959年6月7日生,汉族,唐山市六方碳化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云鹏,男,1958年11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高鸿春,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孟祥和、张洁珍诉被告孟令冬、李云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良、被告孟令冬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和、张洁珍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令冬系二原告的二女儿,被告李云鹏系孟令冬之夫。原告孟祥和系唐山市发改委退休干部。因当时二原告家庭人口较多,1983年单位分配给原告孟祥和山西南里203室和302室两套住房供租住。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施行房改政策,二原告出资,将上述两套房产买下,山西南里203室登记在原告孟祥和名下,山西南里302室登记在长子孟令军名下。1999年,因长子孟令军购置其他房产,办理了山西南里302室退房手续,之后由二原告再次出资购买上述房屋,并登记到二女儿孟令冬名下。购买山西南里302室住房后,该房屋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二原告一直持有。二原告一直对该房屋实际管理、承担水电煤气等费用开支并对外出租,出租收益也由二原告享有。因二原告改善住房需要,打算将山西南里302室出售后购买新房,需办理相关手续。但二被告得知后,却主张房产因登记在被告孟令冬名下,便是二被告夫妻所有的房产,不同意出售。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告孟令冬名下的山西南里302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令冬、李云鹏辩称,路北区山西南里302室所有权归属于我,早在1999年购买此房时,是使用了我的工龄优惠购买的。房子的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都在我的名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我认为房主是我,这房子就是我的,任何人无权买卖。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令冬系二原告的二女儿,与被告李云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曾于1998年离婚,2011年年底复婚。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302室房产,原系原告孟祥和所在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8年,原告以其子孟令军的名义购买了该房产。1999年,因孟令军购置其他房产,故将该房产办理了退房手续。1999年12月28日,原告孟祥和又以女儿孟令冬的名义出资购买了该房产。购买该房产时,亦使用了被告孟令冬的工龄,原告给付了被告孟令冬补偿款5000元。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一直由二原告持有。二原告一直对该房产进行管理使用。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各种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孟令冬名下,但该房产系原告出资购买,且从买房之初即由原告管理使用,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在原告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二原告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山西南里3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孟祥和、张洁珍所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孟令冬、李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审 判 员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