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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下××机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何××。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为与被告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银××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存在缝纫机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7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680元,并在《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供货单位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4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6004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5680元,以及如发生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何××,被告何××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缝纫机有限公司货款56004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