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58号原告徐××。被告王××。被告林××。原告徐××诉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诉称:2010年3月24日,王××向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王××在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1份。王××、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王××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王××、林××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徐××放弃要求林××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3月24日,王××向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徐××提供的证据,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徐××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4日,王××向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王××至今未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徐××与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向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徐××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返还徐××借款500000元;二、王××赔偿徐××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