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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竺平飞与戴忠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平飞,戴忠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竺平飞,女,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2********,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幢*号。被告:戴忠祥,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6********,住奉化市岳林街道斗门路*幢*号***室。原告竺平飞为与被告戴忠祥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平飞、被告戴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平飞起诉称:1982年1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戴孟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打骂及精神迫害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戴忠祥答辩称:同意离婚,房子应归儿子所有,债务也归儿子所有。原告提供婚姻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82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戴孟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生活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婚后,原、被告购买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9幢6号的房子,双方同意折价2161000元归原告所有。另购买位于奉化市萧王庙街道袁夹岙村楼梯,双方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500元。截止2013年8月6日夫妻共同债务有银行抵押贷款799563.19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奉化市岳林街道9幢6号的房子,双方同意折价216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财产折价款1080500元。奉化市萧王庙街道袁夹岙村楼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价款500元。原告关于要求分割汽车、机器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宜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在银行抵押贷款799563.19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债务承担款399781.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竺平飞与被告戴忠祥离婚;二、婚后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9幢6号的房子归原告竺平飞所有,原告竺平飞支付给被告戴忠祥财产折价款1080500元,奉化市萧王庙街道袁夹岙村楼梯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折款500元;三、在银行抵押贷款799563.19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债务承担款399781.6。上述二、三项经结算,原告竺平飞应支付给被告戴忠祥人民币680218.4元,限原告竺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105元,减半收取505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华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巧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