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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欧某与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94号原告欧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越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欧某诉被告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贺与被告越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越某乙。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有婚外情,与其他女人同居,并致其怀孕,对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出生后,被告对我及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我与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越某乙由我抚养教育,被告至2015年8月30日前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之后每月负担1500元。(三)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2012年6月8日婚后购买的位于芝罘区南迎祥路39-12号房产一套;2、2012年12月14日婚后购买的鲁F×××××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3、婚后投资建成的解家河村猪场及10年租金(租金共计135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4、被告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投资建设的北水猪场合伙人张勇的退伙费70000元。(四)婚后共同债权包括:1、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20日向万光供沙,应收款共四笔,合计81090元。2、被告给天晟供沙,应收款141125元。(五)被告偿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因原告无抚养能力,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二)关于财产:1、涉案房产是我婚前财产,我现在还欠我姐姐12万元,所以我不同意进行房产分割;2、鲁F×××××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是婚后财产,买轿车时贷款10万元,现已还掉6万元,尚有4万元贷款未还,贷款是以我的名义贷的。3、解家河村猪场和北水猪场都是我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猪场的利益与欠款均与原告无关。(三)关于债权:万光欠我供沙款不是81090元,而是45100元;天晟不欠我供沙款。(四)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婚生一女越某乙。关于离婚。原告称其坚持离婚,理由如下:被告脾气暴躁,且重男轻女的思想特别严重;2013年5月份,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探亲,被告带别的女人回家同居并致该女人怀孕,现在已有将近三月的身孕,被原告发现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经常很晚甚至下半夜回家;被告的家人知道被告有婚外情后,不但不规劝阻止,反而支持纵容,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无法原谅。被告对原告以上所述予以否认,称不存在上述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其与被告之间的三次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认可其有婚外情,且致第三者怀孕一月有余,被告想让第三者将孩子生下来,但又不想和第三者在一起,等孩子生下来落下户口之后,被告还可以再和第三者离婚,和原告复婚,原告对此表示失望,认为被告拿婚姻当儿戏;被告婚前借其姐十万元钱及婚后欠原告叔叔的五万元,被告承诺均由其自己偿还,但后来双方在协商财产分割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又称其没钱,所以不离婚了。在播放该录音证据的过程中,被告未经本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其怀孕之前在牟平一个开发商处售楼,现在没有工作,但坚持孩子由其抚养,等孩子明年上幼儿园后其会回去再继续工作,努力赚钱抚养孩子;被告在莱山区的一个拆迁办公室工作,每月有3000余元的工资,被告的猪场也有收益,足以支付孩子的抚育费;因为孩子现在还小,抵抗力弱,经常生病需要看病,且被告有能力负担,故要求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前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2000元,自2015年9月1日后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中途退庭,未对抚养费问题发表意见。关于财产的分割。双方涉及到的财产如下:1、2012年6月8日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39-12号的房产一套。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房产系其婚前财产,系其姐越晓艳于2006年购买的,但于2012年6月8日过户至被告名下,其买房时与其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7万元,尚欠12万元。原告对此有异议,称上述房屋是其与被告婚后自被告之姐越晓艳处购得,但被告欠他姐姐的钱是婚前欠的,与购买此房无关。2、2012年12月14日购买的鲁F×××××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费用为228000元,首付128000元,余款10万元是以被告名义在银行贷款,目前贷款已偿还6万,尚欠4万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最多同意支付给原告5万元,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原告同意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给其车辆差价款5万元。3、解家河村猪场及10年租金(租金共计135000元,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经查,猪场建于2006年10月。2012年5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承熙签订猪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莱山区解甲庄镇解家河村一座养猪场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孙承熙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2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年租金为13500元,由孙承熙于每年5月1日交纳给被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用婚后财产对猪场进行了改扩建,投入约5万元,故要求被告补偿其25000元。被告否认婚后对猪场进行了改扩建,且不同意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要求分割上述猪场的10年租金。原告主张该租金属经营性收益,故要求被告按租金总额的50%即67500元补偿原告。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称猪场所有的折旧、维修都包括在内,猪场不是其个人的,是其从别人处租来的,且租金是一年一付,如果孙承熙中途不租了,其还要贴钱给原告,故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67500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被告已收取了第一年租金13500元。4、被告用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婚前投资建设的北水猪场合伙人张勇的退伙费70000元。涉案的北水猪场系被告与案外人张勇合伙于原、被告婚前开办,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原、被告婚后的2011年8月7日,被告与张勇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北水猪厂张勇于2011年8月7日退出股份,由被告支付给张勇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0月30日付10万元,2012年5月30日付7万元,北水猪厂一切债务、利益自签字生效之日起与张勇无任何关系。被告目前已支付给张勇7万元,原告遂主张由被告补偿其一半,即35000元。被告不同意。关于债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有两笔共同债权:(1)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0日、8月25日、9月22日、11月20日向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供沙,应收款共四笔,合计81090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万光仅欠其45100元,并非8109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上述日期的万光建筑材料单核对表各一份,其中显示被告向万光供沙,金额为81090元。被告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核对表中无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盖章。(2)被告给天晟供沙,应收款141125元。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天晟不欠其供沙款。原告为此提交了手写单子一张,并主张其中内容为被告所写。经审查,单子中内容均为手写,标题为天晟沙款,其下为几组运算方式,最后一行载明:沙款141125元。该手写单子中无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关于债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于2012年11月共同向原告叔叔欧阳明仁借款现金5万元,并为此提交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叔(欧阳明仁)现金50000元。落款处的借款人为原、被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曾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判决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转包合同、转让合同、猪场租赁合同、录音、核对表、沙款明细、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且已致该第三者怀孕,在原告表示对此无法原谅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婚后与他人同居且已致第三者怀孕这一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对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父母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抚养权的归属。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越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成长。被告负担抚育费的多少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和父母给付能力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合理确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每月负担其女抚育费1500元为宜,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1、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39-12号的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主张系其婚前财产,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2、关于鲁F×××××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鉴于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5万元,贷款由其自行偿还,原告亦表示同意该方案,且车辆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解家河猪场系被告婚前所建,在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婚后对该猪场进行了资金投入进行改扩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2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收取的解家河猪场第一年的租金13500元,属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的一半,即6750元。原告主张之后的租金收益,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本案中不予处理。4、关于被告退还北水猪场合伙人张勇的退伙费70000元。涉案的北水猪场系被告与案外人合伙于原、被告婚前开办,应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被告用婚后财产支付了案外人张勇退伙费7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债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烟台市万光建筑有限公司欠其夫妻的供沙款8109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45100元债权,应由原、被告各半共同享有。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天晟欠其的供沙款,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债务。原、被告欠原告叔叔欧阳明仁的借款现金5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各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越雅晴由原告欧某抚养教育,被告越某甲自2013年8月起每月负担其女抚育费1500元至其女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每月15日双方自行交付,以收据为凭)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南迎祥路39-12号的房产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四、鲁F1R3**号东风日产天籁轿车一辆归被告越某甲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欧某车辆差价款5万元。五、被告越某甲支付给原告欧某猪场租金收益6750元。六、被告越某甲支付给原告欧某经济补偿35000元。七、被告越某甲支付给原告欧某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八、共同债权45100元,由原告欧某与被告越某甲各半共同享有。九、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欧某与被告越某甲各半共同偿还。十、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四至七项,限被告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越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欧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56元,由被告越某甲负担。因原告欧某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晓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