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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郎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郎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2013年3月12日被西畴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吴某某认为自己无罪,庭审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刑)预谋以假结婚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7月23日,吴某某等人从云南省坐车到达安徽省郎溪县,由吴某某假冒杨某某的表叔,王某某假冒杨某某的表哥,杨某某假装看中宗某某并同意与其结婚,骗取宗某某家人3.4万元,吴某某和王某某得款后逃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照片,宣读了证人毕某某、宗某乙等人的证言、宗某某的陈述、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骗取的3.4万元,自己只分得9000元,其余24000元被王某某和毕某某瓜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王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预谋以假结婚的方式实施诈骗。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从云南省砚山县坐车来到安徽省郎溪县宗某某家中,由吴某某假冒杨某某的表叔,王某某假冒杨某某的表哥,杨某某假装看中宗某某并同意与其结婚。在骗得宗某某及其家人的信任后,2011年7月25日,宗某某的家人付给吴某某3.4万元,吴某某、杨某某分别出具了一张3.4万元的收条给宗某某,之后吴某某和王某某携款逃离。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照片、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口证明,证人毕某某、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宗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3.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与杨某某、王某某共同预谋、共同实施、分工明确,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犯。关于吴某某认为自己只分得9000元的辩解,因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等人的定罪数额应当按其参与犯罪的总数额计算,而非事后各自分得赃款的数额,故吴某某诈骗的数额应当认定为3.4万元。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依法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菊花人民陪审员  周翠兰人民陪审员  岑冬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