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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顺清诉被告蒋小华、唐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清,蒋小华,唐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蒋顺清。被告蒋小华。被告唐惠玲。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原告蒋顺清诉被告蒋小华、唐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红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芳、蒋妮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盘宇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清,被告唐惠玲及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小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原告蒋顺清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蒋小华、唐惠玲所有位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和平路(湘源小区)第1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20120037**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蒋小华以做工程无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当时写下欠条言明同年9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蒋小华未予归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小华总是避而不见。被告唐惠玲与被告蒋小华是夫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8月23日被告蒋小华写给原告蒋顺清的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人民币160000元,保证9月10日之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挖机、房子归蒋顺清。被告蒋小华未到庭答辩。被告唐惠玲辩称,原告是否交付给蒋小华160000元,情况不明,原告仅凭借条是很难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012年9月13日唐惠玲与蒋小华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书第四项为:原告唐惠玲与被告蒋小华各人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生效调解书非经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不能变更。蒋小华并没有将这些钱用于家庭开支,其嗜赌如命,因而欠下了巨额赌债,这也是唐惠玲与蒋小华离婚原因之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惠玲归还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维护唐惠玲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唐惠玲提供一份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蒋小华、唐惠玲于2012年9月13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就小孩抚养及财产、债务作了处理。唐惠玲没有义务偿还原告的款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小华没有到庭质证,被告唐惠玲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提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民事调解书二被告离婚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为了躲避债务而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蒋小华书写的借条是真实的,被告唐惠玲也是知道的,对于二被告离婚事实,因为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小华、唐惠玲原来系夫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蒋小华于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于被告蒋小华没有还款,2012年8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到蒋顺清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保证9月10日之前还清。如果不还清,挖机房子归蒋顺清,毫无意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讨要借款,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未归还。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唐惠玲与被告蒋小华经全州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唐惠玲与蒋小华自愿离婚;二、小孩某某,由唐惠玲抚养,蒋小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存续期间位于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和平路(湘源小区)第1幢1单元602号房屋一套(20120037**号)归唐惠玲所有;四、夫妻各人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原告直至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时,并不知二被告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小华向原告蒋顺清借款有被告蒋小华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蒋小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小华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惠玲与被告蒋小华原系夫妻,虽然后来已离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的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蒋小华向原告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唐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唐惠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该债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蒋小华所向原告的借款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小华、唐惠玲归还原告蒋顺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蒋小华、唐惠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蒋妮娜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晶华 来源:百度“”